对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反思
对于修正案所新增的这一犯罪该如何理解?是否只要是实施完成刑法所规定的相关危险驾驶行为,犯罪即告成立?在追逐竞驶的场合由于要求“情节恶劣”,所以其更容易被理解为是抽象危险犯;而在醉酒驾驶的场合,由于没有其他限定条件,所以理解为行为犯并非不可能。而且,既然本罪的法定刑罚后果很轻(“处拘役,并处罚金”),则将醉酒驾驶罪理解为行为犯似乎也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。不过,这样的话,就会导致本罪的法网过于宽泛,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就一概认定为犯罪,并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和刑罚经济的原则。
所以,认为醉酒驾驶的场合和追逐竞驶的场合一样,都要求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(立法者推定只要是实施了相应行为就类型性地具备了这样的危险,但是允许行为人反证并不存在这样的危险),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该罪的成立范围,部分地缓解刑事司法系统在监禁资源等方面所面临的压力。
危险驾驶罪的增设,其立法初衷虽可理解(动用刑罚手段实现对类似行为的威慑),但其立法效果值得怀疑。这样的立法其实未必会比严格行政执法更能体现对类似行为的威慑,相反还会因将原本由行政管理手段调整的行为规定为犯罪,而导致刑事法网大开,要么是占据大量的刑事司法成本和羁押、监禁资源,要么是导致刑事立法的规定被规避或虚置,前者是对刑事司法效率的伤害,后者则是对刑事立法权威的损伤。
所以,这一因应社会热点、民众呼吁而设立的“头痛医头、脚痛医脚”式的立法,实际上是一个危险的信号,其充分体现出了立法的理想主义、浪漫主义特征和一定的情绪化色彩,并且体现出立法的短期主义特质以及对刑法的依赖与迷信。真要解决类似的问题,比完善立法技术(如尽量充分地列举主要的危险驾驶类型等)更重要的,是如何强化民众的守法意识(尽量不去违章等)和执法者的执法观念(尽量严格执法等),这些都比宣示一个难以适用(难以确定追诉时效、无法适用逮捕措施等)的犯罪更为根本,因为毕竟,徒法不足以自行。